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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正阳县********对面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3日,刘某、张某某、潘某某、张某(四人另案处理)多次到正阳县二高南操场和正阳县新广场篮球场盗窃他人多部手机。被告人史某明知五部手机是赃物而收购,经评估,一部mate20pro手机价值2520元、一部OPPOA73手机价值300元、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600元、一部VIVOZ3手机价值860元;一部OPPOReno手机,收购价1500元(该部手机实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刘某、张某某、潘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永志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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