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45分许,邹某某驾驶鲁L3****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058号灯杆路段处左转弯,与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的鲁L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史某某被办案民警从现场带回莒县公安局事故处理科抽取静脉血液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10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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