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桥**。2013年9月1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在蓟州区四正街经营**足浴,先后招募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沙某某、温某某、秦某某等失足妇女,由史某某负责联络嫖娼人员、提供卖淫用品,管理和安排上述失足妇女在安裕新村**室、**室,新城北园**提供卖淫服务,并与卖淫女约定收取卖淫四成收益。
被告人史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组织多名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24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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