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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镇**屯)。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新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李某某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5月27日、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使用破窗器、电棒、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将汽车车窗玻璃打碎进入车内盗窃物品的方法,连续盗窃,先后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门口,将被害人纪某某的车牌号黑A****1奔驰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00元)打碎,盗得人民币二百多元,中华香烟5盒、荷花香烟3盒(共价值人民币331元)、眼镜一个;哈尔滨市道里区**街**院**内,将被害人关某某的车牌号黑A****W尼桑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800元)打碎,盗得人民币三十余元、茅台酒两瓶(价值人民币40元)、电动刮胡刀一个;哈尔滨市道里区**乡**小区**栋**内,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车牌号黑A****7丰田吉普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75元)打碎,盗得三星手机一部;哈尔滨市道里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黑A****U丰田吉普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20元)打碎,盗得人民币一万元;哈尔滨市道里区**路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的车牌号黑A****6路虎吉普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70元)打碎,欲盗窃时被发现抓获。被盗赃款、物均已返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李某某关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仲伟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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