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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张某甲赌博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81号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神马”,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间,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结伙陈某甲等人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村双冯二里167号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棋牌室、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利路10-11号张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棋牌室,先后四次组织黄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史某某进行抽头,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场地服务等工作,涉及抽头获利42000余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安徽省安庆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有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许某某、汪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民警曹流畅、葛蔚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以营利为目的,召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至少4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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