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宿迁市宿城区**乡**小区**期,将被害人庄某某带至**乡**大桥南侧一生产桥处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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