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永新县,现住永新县**镇**村**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2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2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石狮市**快递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向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25.8万元归个人消费使用。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在石狮市**镇**路**号**公寓**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石狮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史某某挪用资金购买的闽******小轿车进行查封,并从王某某处扣押该车辆。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被害单位全部挪用款项并取得谅解。石狮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将前述涉案车辆解除查封并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查封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封、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5.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款物已发还王某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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