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史坚可,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新村**幢**室。曾因犯放火罪、故意损坏财物罪于1998年8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12幢106室壹加壹便利店,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该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60元。
2020年9月4日1时左右,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南四小区184幢101室的水果店,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该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60元。
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村寺后76号小红花幼儿园,采用踢门进入的手段进入一楼教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67号伟业塑料厂,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铁皮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告人史某某在逃跑中掉落赃款人民币3685元,上述赃款已被被害人拾得。
2020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可再次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撬防盗门的手段欲进入办公室内实施盗窃,但因未撬开防盗门而未窃得财物。
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街道**新村北小区**幢别墅,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价值人民币4081元的软中华香烟7条、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五粮液白酒4瓶、茅台白酒2瓶、贵烟1条。
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可再次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爬墙的手段欲进入该别墅内实施盗窃,但因被害人郑某某及时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020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15号新起点培训机构,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培训机构,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办公室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13-15号东羲书院,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培训机构,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为手机1部。
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可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13号易学教育,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培训机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办公室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灵耀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史某可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易美华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虽部分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可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可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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