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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8〕14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汉族,高中文化,河南**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住该处。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日,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9日以史某某名义注册成立河南**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史某某、李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在铜陵市人流密集区域发放宣传单、召开宣传会等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进行宣传,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吸纳社会资金。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32.33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截止案发尚未归还投资人资金共计603.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宣传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吸收资金情况作出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18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

2.移送案卷材料16册、审计报告1份、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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