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白塔村5社17号。2007年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10日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7月19日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5年8月26日因收购、代销赃物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路**村**社**号附**号。2007年犯收购赃物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左右被告人史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帮其出售烟酒等赃物后,2019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锦江酒店露天停车场,采取破坏性砸车窗玻璃方式将杜某某停放的车牌号川LD****黑色路虎车内价值10542元的1台灰色戴尔牌手提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和1条大重九牌香烟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到东兴区万达广场附近将所盗物品拿走。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的物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36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
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窜至市中区腾飞路182号附近,采取破坏性砸车窗玻璃方式将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川KK***Q 奔驰车内价值18628元的10瓶53度贵州茅台白酒,6瓶1573白酒和2条零6包大重九牌香烟盗走后送至被告人黄某某家楼下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4200元的价格将1573白酒和大重九牌香烟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讯问史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及搜查黄某某家的光盘共7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91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史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会德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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