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宜**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为谋钱财,受雇为他人运输假烟,于2019年8月9日23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漳州南高速出口附近一路边装载假烟,至次日凌晨4时许装载完毕,后根据雇主要求驾车向平和县安厚镇方向行驶,途中由雇主安排的闽E*****号面包车带路,经由平和文峰镇三坪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后在大溪镇高速收费站下高速,6时许行驶至安厚镇白石村环城路段等待他人接收。9时许,烟草部门当场查获南京牌等7种品牌的成品香烟共计108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54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2.扣押的成品香烟、货车等物证;3.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平和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543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艺鸿
检察官:邱智雄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烟草制品已移送平和县烟草专卖局,涉案货车、手机等物品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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