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俊某抢劫、盗窃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诉一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史俊某,曾用名铁龙,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1994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2月6日被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俊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1.199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史俊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史某甲(已死亡)携带压井杆、匕首等前往河南省杞县刘寨村附近106国道,将空香烟盒子放到公路上做诱饵,当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下车查看时,史俊某、李某甲、史某甲持凶器从路沟窜出控制住李、王二人实施抢劫。因作案地点离本村太近,史俊某三人命令被害人开车向南,在龙曲镇北面停车后将李、王二人带到公路旁麦地中索要财物,史俊某、李某甲、史某甲三人轮流用压井杆击打二人,期间有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后史俊某用打火机将李、王二人焚烧。史俊某、李某甲、史某甲返回106国道将货车开至抢劫埋伏地点附近时撞树熄火,将货车及车上棉纱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价格认定,货车和棉纱共计价值人民币75783元。

2.200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史俊某携带铁棍行至椒江水产市场遇见被害人金某甲后,意图抢劫金某甲,遂尾随金某甲至椒江水产市场B区**号,爬窗进入室内。史俊某先用铁棍击打金某甲头部,后用枕头捂住金某甲的头面部致其窒息死亡,劫得一部手机和若干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金某甲系口鼻被捂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盗窃

1.200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俊某伙同史某乙、魏某某、史某丙、吴某甲、史某丁(均已判决)乘坐“小赵”(身份不详)的小货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七号码头西侧江堤下方仓库前,撬开仓库铁门,窃得塑料鱼盘1000余只,价值人民币14250元。

2.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俊某伙同史某乙、魏某某、史某丙、史某丁(已判决)窜至台州市椒江大桥下一江冷冻厂仓库,窃得塑料鱼盘180只、塑料鱼筐60只,价值人民币3618元。

3.200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史俊某伙同史某乙、魏某某、史某丙、史某丁等人窜至椒江区三元冷冻厂,卸门入内,窃得塑料鱼盘240只,价值人民币3420元。

4.200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俊某伙同史某乙、魏某某、史某丁窜至椒江卖鱼码头的店铺,拉开卷帘门入室,窃得塑料鱼盘200只,价值人民币3230元。 

5.200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俊某伙同史某乙窜至椒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冷冻厂仓库,撬窗入库,窃得塑料鱼筐50只。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史俊某化名“铁龙”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7日公安机关核实其真实身份后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笔记本复印件、工业企业发票、供货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金某乙、刘某某、王某乙、金某丙、苏某甲、王某丙、邵某某、金某丁、梅某某、黄某甲、吴某乙、瞿某某、陈某甲、金某戊、金某已、金某庚、苏某乙、金某辛、曾某某、朱某某、王某丁、黄某乙、丁某某、王某戊、王某已、苏某丙、王某庚、赵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王某辛、赵某乙、李某丁、陈某乙、赵某丙、李某戊、王某壬、李某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癸、李某甲、王某子、史某戊、王某丑、史某丁、吴某甲、李某己、王某寅、张某丙、史某乙、魏某某、史某丙、史某已、史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俊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俊某单独或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三人死亡,又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史俊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4、2005年再犯盗窃罪、抢劫罪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宝华

2018年67

附:

    1.被告人史俊某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34张。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