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台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8****小型轿车沿本市向五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不点超市南侧向西右转弯时,与路南侧墙体及电线杆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认定: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台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熠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涿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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