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台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台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4********汉族,本科文化,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台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Z****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0公里100米路段(位于机场高速高架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台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血。

被告人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