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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台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甲等人串通投标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单台州**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2MA29WU****,单位地址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台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568169****,单位地址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乾,男,1984年**月**日出生,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2570567****,单位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台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台州市椒江区**村**号。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台州市椒江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台州市椒江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中共党员,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台州**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盛某某、周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台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盛某某、台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杨某乙、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黄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开采工程项目招标中串通投标,各个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盛某甲、郑某某等人支付并统一制作标书,同时约定串标结束给予各个参标公司一定的好处费,后杨某乙指派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乙具体参与串标过程。杨某丙(另案处理)在郑某某授意下,明知串通投标而帮助制作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运输有限公司标书。1月24日投标当天,周某乙代表台州**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甲代表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盛某某代表台州**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某代表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现场参与投标。开标后,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59.8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郑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的好处费交给周某乙、黄某甲。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盛某某、周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单位台州**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盛某某、周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到案后,黄某甲、杨某乙各退出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备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解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丁、黄某乙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丙、盛某某、周某乙及另案处理的盛某甲、郑某某、杨某丙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运输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盛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乙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台州**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盛某某、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 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乙、盛某某、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晨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盛某某、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分别为1375768****、1385767****、1380658****、1336264****,杨某甲联系电话1395858****、周某甲乾联系电话1336262****,曹某某联系电话1358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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