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可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号。2011年因犯放火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2时许,三河口派出所民警在麻城市**镇**村**垸被告人可某某的家中查获土铳两支,黑火药、发令纸、铁弹若干,经查,其中一支土铳由可某某持有,另一支土铳由曾某某持有(另案处理)。经鉴定,可某某持有的土铳为枪支。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可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枪支照片等物证;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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