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叫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始至2018年11月11日止;2019年1月10日始至2019年1月24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9日、2019年2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省**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2014年7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宏轩花苑商业街*区***号。被告人叫某某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湖南省**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的计调等工作。截至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叫某某负责结算自己承接业务的业务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叫某某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8242162元,其本人实收业务款为人民币7901312元,但其只上缴公司人民币6290102元业务款,除去在外还有人民币340850元业务款未结算以外,被告人叫某某将人民币1610369元业务款挪作个人使用,截至案发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往来财务资料、旅游车辆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欧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3月22日
附项:
1、被告人叫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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