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只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室(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只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复印店内,被告人只某某使用刻章机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民警在其店内查获天津市职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印章、天津市静海区婚姻登记处长形印章等九枚印章。经鉴定,天津市职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天津市静海区婚姻登记处长形印章、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印章均为伪造。
2019年4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只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只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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