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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叩某某、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叩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叩某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叩某某经营的任丘市忠诚齿轮厂从事齿轮加工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暗管排入厂房西侧的塑料桶中。叩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将清洗齿轮后含有防锈油、润滑油的废水30余吨倾倒在梁召镇北姜村村东的垃圾坑内。经任丘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检测结果为ph值9.08mg/l,石油类17.4mg/L,总镍浓度为7.35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取样、勘查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附:1.被告人叩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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