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古长生,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庄**号。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长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长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古长生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莘建路莘庄龙之梦东门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孙女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49.91元的迪卡侬20寸折叠自行车1辆。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古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对监控截图的指认证实,其孙女停放于闵行区莘庄龙之梦门口处的一辆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古长生的到案情况;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古长生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古长生盗窃自行车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古长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监控截图的指认证实,其至闵行区莘庄龙之梦门口窃得一辆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长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长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长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长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古长生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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