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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组**号。因盗窃,于2016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5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陶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到晋江市**镇**村五峰公园一临时搭盖的移动房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前的一辆工程斗车、两条电缆线(均无法估价)。

2.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陶某某均到晋江市**镇**村**里**号被害人黄某某在建的房子内盗走三相电线、开关面板、护套线(均无法估价)。

3.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到晋江市**镇**村**鞋业旁空地上被害人张某某的鸡鸭圈内盗走2只价值合计人民币213元的母鸡。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公园公共厕所内抓获被告人古某某。

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鸡肉等物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前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均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家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古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三张;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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