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古某某,曾用名“古维娜”,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2********,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2月因受贿罪被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5********,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9********,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区**路**号**号楼**号,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2********,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大学文化,工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2********,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龙某某、徐某某、唐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以被告人古某某、龙某某、徐某某、唐某某、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古某某、徐某某、邱某甲一起到其表弟肖某某开的隆某市**牌坊“**音乐吧”玩耍时,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等人先行走路到达,邱某乙与被告人邱某甲搀扶醉酒的被告人古某某走在后面跟丢,便在**路**段**号处,坐上被害人黄某某所驾驶的川K****准备回家,出租车刚起步,坐在后面的古某某因醉酒呕吐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龙某某返回来看见古某某等人坐的出租车后,招呼三人下车。被害人黄某某要求古某某等人赔偿50元洗车费时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黄某某在抵挡古某某的攻击,因古某某酒后重心不稳,而摔倒地上导致脸部摔伤流血。被告人龙某某、徐某某见状殴打黄某某,后古某某、邱某甲也上前对倒地的黄某某进行踢打、扇耳光,后在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多人的劝阻下,龙某某等人停止了殴打,随后唐某某在现场看见古某某脸部摔伤,被古某某的责骂激怒后、冲上前朝黄某某身体打去,接着古某某、邱某甲、龙某某等人再次殴打黄某某致其头部、胸部受伤,直到警察赶到现场才停止殴打。经鉴定,黄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古某某、邱某甲、徐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3日、14日、15日及同年9月5日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除徐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外,其余被告人均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唐某某、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刑初492号判决书中缓刑部分。(2)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受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邱某甲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国萍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龙某某联系电话:159****2807,唐某某联系电话:180****3633(或180****3663),徐某某联系电话133****7047,邱某甲联系电话:135****2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起诉书一式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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