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苏荷酒吧门口,盗窃刘某某放置在凳子上的一部白色IPHONE XS MAX手机。随后,古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茂业百货附近人行天桥上将该手机出售,获利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69元。
2020年4月25日,古某某被抓获归案。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古某某所得赃款800元已发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购买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古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6 月 12 日
附:
1. 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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