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委**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某日,古某乙(已判决)伙同古某丙(又名十哥,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由古某乙找到古某丁(已起诉),告诉古某丁诈骗款到账后,需要有专人进行取款,让其联系取款人,后古某丁联系被告人古某甲负责取款,古某乙将用于取款的20余张银行卡交给古某丁,由古某丁交给被告人古某甲。同年9月21日,古某乙伙同古某丙在王某甲王某甲(已起诉)提供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租房内向多个企业在网络上的预留邮箱发送诈骗信息诈骗财物。
同日,古某乙、古某丙冒充滨州市高新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向该公司网络上的预留邮箱中发送“我是崔某某,请通知财务人员加入公司高层QQ群,有事宜安排”的信息,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遂加入古某乙、古某丙建立的该群。在群中,古某乙伙同古某丙继续冒充崔某某,指示刘某某将48万元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乳山市**商贸有限公司370501708108********账户后,古某乙伙同古某丙将该款转移至王某乙名下的62122620080**********银行账户中,后又分散转移至孙某某等多个个人名下账户,由古某丁联系被告人古某甲将银行卡中的钱取出。被告人古某甲获利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记录;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古某乙、古某丁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电信诈骗,诈骗数额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燕平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古某甲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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