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52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后于2016年7月2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古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早餐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穿着的外套口袋内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认定为1127元,现已灭失。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古某乙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古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宇翔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古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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