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越南籍,住越南老街省保安县**。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越南籍,住越南老街省保安县**。
被告人古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越南籍,住越南老街省保安县**。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越南籍,住越南老街省保安县**;
以上四人因涉嫌犯有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人民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建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报请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月6日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案件,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古某甲、陶某某、古某乙等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伴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冒远县通过坐船的方式偷渡到中国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境内打工,2019年9月14日,古某甲、韩某某、古某乙、陶某某在云南省河口县三条半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检查、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古某乙、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古某乙、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古某乙、陶某某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古某乙、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陶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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