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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005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路**村**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在未取得汽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帮助犯罪嫌疑人“阿水”(另案处理)非法出售汽油。古某某安排罪犯李某某(已判决)每天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村**路天桥底下用一辆装有汽油的江淮商务车(车牌号粤SD2****)非法出售汽油,李某某并用古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油钱,古某某收款后将钱微信转账给“阿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2020年6月12日,民警在东莞市万江区**洲**路*巷*号**房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劲航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各1份;

5.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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