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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4****,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古某某在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原**码头向东500米长江外护大堤边使用5条地笼网在长江内捕捞水产品。8月18日5时许,古某某在起地笼网时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清点,古某某共捕获龙虾2只、白虾50只、黄鳝1条。经认定,涉案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古某某辨认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1页,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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