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89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小区大门外的坝子上,以微信收款人民币340元的方式,将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颗粒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6克)贩卖给黄某某,按照约定,黄某某将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分出三分之一给古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某处提取到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6克),从古某某处提取到作案用手机一部,从双方交易现场的花台边提取到古某某扔在路边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 10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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