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2时许,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与郑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即时通讯平台“微信”聊天,当时与杨某某同行的“柴狗”(身份待查)和郑某某引发言语纠纷,双方通过“微信”相互辱骂并约定在威某某扎西镇瑞丰大酒店街道处斗殴;被告人古某某得知双方欲发生打架,便去到瑞丰大酒店外和杨某某、“老朱”(身份待查)等人与郑某某等人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涉案人员白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副本8份、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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