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开始,被告人古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长期在其居住的中山市石某某区中兴大街2号303房,利用自购的打印机和光盘刻录机为其他“全能神”教信徒复制、打印、传播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以此传播“全能神”教义。
2019年9月3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某某区连峰新村6号601房“全能神”教徒吴某红家中抓获被告人古某某,并在被告人古某某住处查获“全能神”宣传品一批(经鉴定,其中属邪教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共862份,属邪教书刊、刊物29册)、用于打印“全能神”邪教资料的打印机4台、用于刻录“全能神”邪教资料光盘的电脑及多个光盘刻录机。被告人古某某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古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某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13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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