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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9********,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乡**村委**村**号。因本案,2020年5月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古某某窜至华宁县**乡**村委**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在房间内价值约66元的6包新势力香烟、一只画眉鸟及一个鸟笼盗走,后将画眉鸟及鸟笼销赃获利500元。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华宁县**乡**村委**村王某某家玩时获悉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期间,趁王某某外出之机,私自将王某某微信钱包内的945元现金以微信红包的方式盗取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3671****、1828773****;保证人陶某某,联系电话1518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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