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至本区**镇**路**弄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见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TDT09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已缴获)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瓶车以骑行方式窃走,后将该车藏匿至本区**镇**路**弄地下车库内。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7日抓获被告人古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2020年4月6日7时5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848****的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路**弄门口路边的非机动车停车点,至当日19时22分许发现车辆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关截图,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4.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澳柯玛牌TDT0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古某某的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认罚、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6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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