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住长葛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酒后驾驶豫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青墩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墩中路3号门前路段时突然变道,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避让而摔倒,被告人古某某仍驾车沿青墩中路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该车交给同车人员靳某某驾驶。当日19时43分,靳某某驾驶豫K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城市振兴路与盐才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古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5.3毫克。
被告人古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宗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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