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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三百元;2010年5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零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古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五莲县中至镇汪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陡峨村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思思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洪凝街道某某村,联系电话1986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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