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号,住兴义市**镇**村**屯**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古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木贾物流城往下五屯方向行驶,19时52分左右,行至兴义市木贾街道2公里 50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古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古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张维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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