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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74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和古某乙等人在本市青山湖区湖滨路的饭店吃饭,期间古某甲喝了酒。当晚20时50分许,古某甲驾驶自己名下的赣******的小车搭载古某乙途经洪都大道、九州高架快速路、九州大街、丹桂路、抚生南路,在行驶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的云海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古某甲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得出结果是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古某甲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中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714号}得出结论:送检试管编号“A7917669”标记为“古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古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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