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489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什邡市隐峰镇方向沿洛小路往什邡市马井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洛小路22KM处时与道路旁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古某某被送至什邡第二医院急救,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后到什邡第二医院对被告人古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古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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