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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砚山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古某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砚山县平远镇华宇路驶入政府小区,当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政府小区内时,撞击到一辆停放于小区内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古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被告人古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古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09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229.09毫克/100毫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46970****。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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