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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古某某(曾用名古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玉溪市**建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古某某在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城”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溪市江川区**城经兴江路驶往**超市(**路店)。当日21时7分许,当车行至昆孟线119公里300米(玉溪市江川区**路交通局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古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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