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5********,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阿某某携带其叔叔阿某某(聋哑人五保户)的社会保障卡到越西县普雄镇办事,后在越西县普雄镇将该社会保障卡丢失。被告人吉某某在普雄镇青年街捡到该社会保障卡(内附有社保卡密码纸条)后,随即在越西县普雄镇便民超市将卡内10050元人民币取走。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阿某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阿某某13050元,取得了被害人阿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捡到他人丢失的行用卡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卡中现金占为己有,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阿某某13050元,取得了被害人阿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洛拉达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一册共9页,第二册共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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