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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单元**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古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琪、刘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1日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9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30日22时54分,被告人古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G****号小客车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北路沿东平大道、金山大桥往金山二桥、东江学府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大桥往河南岸方向(1201007号)路灯柱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0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古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取古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70km/h)行驶,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车没有配戴安全头盔、没有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了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古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833****。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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