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泸州市古蔺县,户籍地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路**号**幢**单元**楼**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21线从泸州市纳某某往叙永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1792公里+800米处时(该路段大型车限速50 km/h),半挂车后轮与对向肖某甲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肖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肖某甲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事发前的瞬间速度为56-59km/h。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害人刘某甲、肖某甲的亲属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古某某得到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肖某乙、刘某乙、先某某、肖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110、120查询记录回复、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系初犯,车辆所属公司及保险公司已对两名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古某某得到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欣
检察官助理:彭民富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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