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古某某(绰号矮子业),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龙川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号,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 魏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龙川县**镇****中学门前东江河段(小地名叫***)开采河砂销售。被告人古某某负责租请钩机、铲车,联系运砂车辆运输河砂到各堆场,收取销售砂款,支付工人工资,管理砂场日常工作;被告人黄某负责与镇府进行沟通协调;被告人 魏某甲在该采砂点负责对运某某车辆量方、登记,协助砂场运作。该采砂点开采的河砂大部分销售到老隆镇新一中王某某堆场、老隆镇官坑陈某某堆场、沿江路四都镇路口郑某甲堆场,登云镇郑某乙堆场、老隆镇牛屎坳张某某堆场,小部分零散销售。经统计,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开采并销售河砂价值约人民币17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 魏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600元。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被龙川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魏某丙、邹某某、沙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补充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 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开采并销售河砂价值约人民币170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枫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黄某、 魏某甲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古某某、 魏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共12万元(暂由龙川县公安局上缴龙川县财政);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600元(随案移送至龙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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