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6******,汉族,中专文化,信丰**网络科技工作室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信丰**网络科技工作室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8******,汉族,高中文化,信丰**网络科技工作室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信丰**网络科技工作室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信丰**网络科技工作室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4月份起,被告人古某某通过QQ 、微信等方式直接与林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许某某”(具体身份待查)、“钟某某”(具体身份待查)等人联系,又通过古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与“田某某”(具体身份待查)联系,大量购买非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密码;购买到该些非实名注册微信账号密码后,古某某与李某某(已另案处理)联系,将手中购买到的非实名注册微信号交由李某某处理,绑定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变成实名注册微信号。完成非实名注册微信号变成实名注册微信号后,古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发布销售微信号广告信息,使用一款具有自动销售信息类商品,名为“大神辅助”的软件,按照微信号的注册年份、是否实名注册、是否开通朋友圈功能、是否绑定银行卡、是否带账单等进行划分出售,包含的内容越多售价越高。
2019年5月底,被告人古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三人商定各出资一万元,在信丰县嘉定镇恒福商务大厦三楼租用办公场所并购买办公用品,成立“**网络科技”工作室,由古某某负责微信号的来源,陈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叶某某负责销售和账目记录,先后聘用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等人为员工,开展在互联网上出售微信号的经营业务。周某某、徐某某等人以“**网络科技”的名义,在QQ群、微信群、贴吧等场合发布出售微信号的广告,招揽联系客户,按照微信号的注册年份、是否实名认证、是否开通朋友圈、是否绑定银行卡、是否带账单进行划分,包含内容越多售价越高。
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古某某累计向140 余名客户销售实名注册微信账号15192 个,非法获利436314元;“**网络科技”工作室累计出售实名注册微信号1616 个,非法获利4万余元,周某某、徐某某按照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的方式从“**网络科技”工作室获取报酬,其中周某某非法获利11920 元,徐某某非法获利9340 元。
被告人古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 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4. 被告人古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某某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现在家中。
2. 案卷材料6册、光盘29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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