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甲、何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82********,高中文化,经商,**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村委会**号,居住于四川省**县**镇**村**沙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释放,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6日由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为业,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12000********,四川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区**乡**村**号,居住于四川省**县**镇**村**沙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7日由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0********,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由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何某甲到巧某某**镇开展淘洗金沙业务,租住房屋在四川省**县**镇**村,在巧家、宁南两地金沙江沿岸以承包他人砂石场上的金沙提炼黄金为业,先后邀约古某某豪、李某某、何某乙(已死亡)等人参与,期间何某甲平与李某某、古某某、何某乙先后多次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皮卡车,秘密窃取他人砂场上的金沙并从中提炼出黄金牟利。
1、2019年11月底12月初,何某甲伙同古某某在黄某甲的砂场盗窃4块金毯,何某甲从中共计洗出49克黄金出卖后所得赃款与古某某平分。
2、2020年3月底,何某甲、李某某、古某某在黄某甲的砂场上盗窃4块金毯,何某甲从中洗出207克黄金出卖后与李某某、古某某共同分赃。
3、2020年4月2日,何某甲、李某某、古某某在巧某某**镇**村张某某负责管理的**砂场内,盗走20袋毛沙,何某甲从中洗出45克黄金出卖后与李某某、古某某。
4、2020年4月22日,何某甲指使李某某、何某乙(已死亡)在黄某甲的砂场上盗窃4块金毯,藏匿在四川省**县**镇**村租住的厂房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5、2020年5月7日,何某甲指使李某某、何某乙去盗窃黄某甲的砂场上的金毯,5月8日1时许,何某乙与李某某驾驶皮卡车到巧某某**镇**渡口黄某甲沙场内盗窃金毯时,被黄某甲发现,李某某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金沙、皮卡车、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羁押证明、谅解书、顺丰速运寄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申某某、黄某乙、何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随案移送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利昆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古某某现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光盘14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扣押的物证车辆暂存于巧某某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