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64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86********,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栋**室,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路**号**栋**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电信代理商,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秀篆镇**村**号,现住广西省男南宁市**路**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有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古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二人于2018年12月经事先商议,由古某某编写名为“水滴子”的计算机软件并架设远程服务器用于软件的日常运营,李某某负责通过QQ及微信将古某某开发的“水滴子”软件销售给他人,所售钱款二人均分。该款名为“水滴子”的软件可供他人同时使用数量巨大的手机卡针对被害单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路**号**楼**室)旗下“**支付”APP及平台批量模拟出正常“**支付”用户进行注册、登录、修改密码、扫描商家二维码等操作从而实现虚假交易套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立减、代金券交易等活动的营销资金。
现经查明两名被告人于2018年12月间,通过网络向祁某某(已判决)出售“水滴子”软件,祁某某通过该软件使用代金券消费、营销返利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优惠让利,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7057.19元。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初,通过网络向徐某某(已判决)出售“水滴子”软件,徐某某通过该软件使用代金券消费、立返充值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优惠让利,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267.15元。
二、被告人古某某的单独犯罪
被告人古某某于2019年4月间,通过网络向易某某(已判决)出售“水滴子”软件,易某某通过该软件使用代金券消费、立返充值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优惠让利,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7510元。
被告人古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路**号**栋**单元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栋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出售涉案计算机软件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
2. 证人徐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转账明细,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涉案计算机软件并与被告人古某某分配获利的事实。
3.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古某某出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办公地址被依法搜查,并被扣押手机和电脑主机;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手机及电脑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 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辰司鉴中心[2018]计鉴字第372号),证实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
7. 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结伙或单独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峥
2019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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