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5********,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吉木萨尔县***局聘用制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路**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2时06分许,被告人发某某驾驶新B****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加67米处时,因发某某超速驾车且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 “美雅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马某某,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马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发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个别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发某某克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发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个别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青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8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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