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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双某某合同诈骗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双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4********,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城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双某某冒用德某某(身份证号码:1504221986********)的身份信息,因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双某某从西乌珠穆沁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苗某某处以136800元的价格购买本田凌派汽车一辆,约定双某某先支付20000元,剩余在2015年1月前付清,否则苗某某将收回车辆。之后双某某将该车于2015年4月6日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某某,卖车款被双某某用于在广西北海从事传销活动。在被害人苗某某向双某某催款时双某某隐瞒了已将该车出售的事实,并在未通知苗某某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原电话号码,至被害人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

(3)报案材料。

(4)欠条、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

(5)收据。

(6)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扣押清单。

(8)德某某释放证明及入监所照片、(2017)桂0503

刑初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5刑终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赵某某、项某某、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双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宇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双某某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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