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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双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双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31241990********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村民委员会**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9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31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社区居委会**路**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凌晨,在本县菜园镇宫前巷87号门口台阶处,被告人双某某酒后与路过的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双某某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尾随被害人至菜园镇华侨饭店门口路边、菜园镇腾龙眼镜店门口,二被告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耿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耿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耿某某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伟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双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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